2013年9月,四川某公司與石某簽訂《勞動合同》,石某到四川某公司處上班,從事銷售,月薪8000元。
該公司的《人事規(guī)章制度》中明確規(guī)定:“員工在上班過程中使用機動車的,應遵守道路交通法律法規(guī),否則發(fā)生交通事故的責任由員工自行承擔。若員工行為造成公司重大損失的,除依據本規(guī)定給予相應處分外,公司可以保留向當事人依法追究賠償責任的權利。”
經查,該制度在簽訂勞動合同時公司向石某告知,有石某簽名。
2013年11月2日,石某在駕車前往客戶單位途中違規(guī)變道、嚴重超速與案外人發(fā)生交通事故,石某負事故全部責任,事故發(fā)生后,該公司解除了與石某的勞動關系。
該交通事故經人民法院判決書認定,由于石某是四川某公司的職工,石某是在履行公司職務過程中造成他人傷害,故四川某公司應承擔交通事故的賠償責任,判決生效后,四川某公司向案外人支付了判決書確認的賠償金65000元。
該公司向法院起訴,要求石某承擔65000元損失。
裁判結果
法院審理認為,本案中因石某的行為給四川某公司造成的損失是客觀存在的,且石某對該公司的《人事規(guī)章制度》是知曉的。公司向案外人支付的賠償款系石某違反交通法規(guī)給公司造成的直接經濟損失,石某應對該損失承擔一定賠償責任。
綜合考慮職業(yè)風險、單位管理、損失發(fā)生的原因、勞動者過錯、勞動者實際收入情況等因素,最后法院確認石某應對損失承擔70%的責任,因此判決石某支付公司45500元。
勞動者在履行職務的過程中因故意或重大過失給第三人造成了損害,用人單位向第三人承擔賠償責任后,有權向勞動者追償。
如果勞動者是故意行為的,應對損失承擔全部賠償責任;如果是重大過失給用人單位造成損害的,應結合勞動者的收入水平、從事行業(yè)的風險高低、用人單位的管理疏漏、造成損害的程度等因素綜合判定勞動者承擔一定比例的賠償責任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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